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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0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在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个女孩吴某乙。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2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并没有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却认为原告怕被告,所以更加疯狂,另一次就因吵几句嘴,被告竟然对原告的娘家叔张忠文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在学驾照没钱时借原告娘家3000元,接管超市时又借��告娘家3000元,借原告娘家姑1000元,在这些钱都未还的情况下,又买车借原告娘家32000元钱,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张某甲和婚生女吴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婚生女吴某乙的出生年月。第二组:1、张正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忠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徐阿敏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某甲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张某甲被打伤的情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组:1、原告张某甲娘家父亲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吴某甲的取款凭条一份(双塔信用社取款);3、原告张某甲娘家父亲张某乙的一卡通取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买车借原告娘家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2年8月16日因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菜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餐桌一套。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吴某乙年龄尚小,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所欠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负担抚养费33020元(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30%,共16年零8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甲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菜柜一个、条几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餐桌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