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与朋友在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商业街一酒店饮酒后,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回家。19时21分许,肖驾车行驶至南陵县五里岗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查获时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