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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某林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林,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X乡X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当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在江口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林及辩护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要点:2000年08月10日,被害人何某保因买肉与本寨的何某狗、杨某菊夫妻发生纠纷,何某保持刀将杨某菊的手砍伤。同案人杨某愿(已判刑)得知其姑姑杨某菊被砍伤的事后,于同月16日邀约杨某桃、杨某秀、姚某平、廖某兵(已判刑)及被告人廖某林报复何某保。当晚,廖某林手持菜刀跟随杨某愿(持梭标)、杨某桃、杨某秀(二人持铁鱼叉)等人前往何某保家,杨某愿先冲进屋将何某保杀伤,何某保从后门逃跑,杨某愿等人又冲出去追杀,何某保趁天黑逃脱。姚某平用手电照射看见地上血迹,杨某愿等人沿血迹搜寻,后发现何某保趴在杨某昌家水田中,杨某愿、杨某桃冲下水田,杨某桃用鱼叉打击何某保,杨某愿用手将何的双眼球挖出扔掉,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保则死于杨某昌家田中。经法医鉴定,何某保的死因系大出血而急性死亡。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林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林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林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和量刑过重及自己没有前科,系偶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上诉期间,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检察员在庭审中,提请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积极赔偿等情节,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林2000年8月10日伙同杨某愿、杨某秀、杨某桃、姚某平追杀被害人何某保,导致何某保被杀身亡及廖某林具有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林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并得到书面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同案犯杨某愿等人主观上蓄意报复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追杀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被杀身亡的后果,且同案犯杨某愿等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林受杨某愿所邀参与报复被害人何某保,与杨某愿、杨某秀、杨某桃、姚某平共同追杀何某保,导致何某保被杀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林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廖某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12000元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将杨某愿的姑母砍伤,是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其辩护意见部分能够成立,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前科,系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同时鉴于廖某林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廖某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廖某林犯故意杀人罪;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对被告人廖某林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廖某林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    军审 判 员 孙    本    能审 判 员 蒋勇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宇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