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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国昌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柏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柏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国昌,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25层。代表人:石利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柏洲,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昌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柏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昌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计1051.50元,由原告陈国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