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季��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季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后原告与何某乙因为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31到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由女方抚养。因何某乙在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另一名男子保持着不正当的密切关系,且现在被告也由该男子及其家人抚养。原告一直对被告是否为其亲生女儿心存疑虑,多次询问何某乙都未得到明确的答复,后原告通过亲子鉴定确认被告与其并无亲子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季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间曾是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据3,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证据4,吴某某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5,手机通话材料及通话记录一份5张,通话材料是原告整理的,通话记录是个人打印的。证据6,何某乙出具的2010年5月14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据7,原告整理的开房材料一页及开房记录21页,开房记录系原告朋友从派出所里查出来的,未盖公章。证据4、5、6、7,均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某某之间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密切联系,且在婚前就有密切的联系。原告怀疑何某乙的受孕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之间,在这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有多次开房记录。证据8,录音光盘一份。证据9,手机短信材料一份31��,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肯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证据10,个人亲子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肯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鉴定报告的检材系被告的头发,该头发是原告私自拿的。被告季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季某乙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应部门出具的资料,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经本院庭后核实,确认何某乙与案外人吴某某在2009年12月,2010年3-5月份有多次共同入住宾馆的记录;证据5、8、9,相对人是何某乙,具体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季某乙。2010年5月31日,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由女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2010年5月14日,何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从今后和季某甲好好过日子,不再犯不守本分的事,决不做对不起季某甲的事。”2012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带毛囊毛发(编号2012-1352-检材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物鉴字第135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排除季某甲与编号2012-1352-检材3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另查明,在原告季某甲与何某乙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何某乙一直与另一名男子吴某某保持密切的���系,在2009年12月、2010年3-5月份,双方有多次的共同入住同一宾馆的记录。离婚后,被告法定代理人电话中自认告知吴某某家人被告系吴某某女儿,被告现与吴某某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1日的录音中,何某乙在被问及:“他(指原告)父母去打听说你们已经做过了,说是你们自己生的。”提到:“那我肯定要这么说的,不然他父母谁来带孩子。”“……这小孩到底是不是季某甲的你到底知不知道?”何某乙回答:“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与他人屡次���住同一宾馆的证据,现被告也由该男子家人抚养,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保证书也可以认定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原告也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力,原告已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完成了必要的举证,其陈述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被告方如否认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发函释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季某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