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通过黄某(另案处理)联系,与办证中介徐某(已诉)约定以12000元的价格办理一年四次、每次三个月有效期的香港商务签注。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唐某和黄某通过徐某、程融珊(已诉)介绍,冒充吴某(已诉)伪造的用于办理香港商务签注的“瑞安市瑞名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以该公司派遣员工去香港从事商务活动的虚构事实,到瑞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办理往来香港的第159078679号商务签注一本,并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持该商务签注通过深圳市罗湖、皇岗、深圳湾等口岸出境到香港13次,从香港到深圳市罗湖、皇岗、深圳湾、福田地铁、九洲等口岸入境13次。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又通过吴某以同样的方式到瑞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办理往来香港的第172723430号商务签注一本,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到2012年1月4日期间持该商务签注通过深圳市罗湖、皇岗等口岸出境到香港共计13次,从香港到深圳市罗湖、皇岗、福田地铁等口岸入境13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徐某、吴某、程融珊的证言、辨认笔录、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内地居民赴港澳台地区申请表、申请回执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单位申办港澳商务签注资格确认书、往来港澳通行证、派遣报告、瑞安市在职人员花名册、浙江省单位登记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