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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唯,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发路36-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唯、杨波,被上诉人福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3月28日,泓兵公司、福立德公司分别签订了《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由福立德公司负责完成泓兵公司Φ3200回转窑、破碎及原料工艺点除尘系统、12500KVA镍铁矿热电炉及AOD炉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对除尘系统的技术规格和标准及质量保证、设备组装调试及验收、服务与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技术规格和标准、交货、支付和支付条件、双方责任和义务、技术资料、质量保证、监制、检验及验收、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和验收、现场服务、违约责任、责任免除、仲裁、合同修改、合同文件及资料的使用、合同生效及其它、合同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工程造价”第6款约定“以上价格包括设计、制作、运输、组装、调试等全项”。《技术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福立德公司完成了其供货义务,泓兵公司共计向福立德公司支付货款2968000元。此后,因泓兵公司认为福立德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福立德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4月25日,泓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福立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环保治理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金属结构件、非标设备、计量箱、特种变压器、低压配电箱的销售;电气产品技术服务;家用电器的修理(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4月25日,泓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泓兵公司、福立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无效,并判令福立德公司返还泓兵公司支付的货款2968000元、赔偿泓兵公司经济损失726873元,合计3694873元;2.福立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庭审辩论中,泓兵公司又提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超过200万元的公共设备、工业生产等必须经过招投标,本案合同未经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同》及福立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决定本案如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主要证据。泓兵公司根据这两份证据主张福立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工程造价”中含有“设计”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合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同时,泓兵公司提供的其它全部证据也不能证实福立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故泓兵公司的该诉讼理由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泓兵公司在诉讼理由中陈述: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福立德公司进行赔偿。但泓兵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泓兵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已实际、真实发生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三、泓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未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泓兵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对泓兵公司“确认泓兵公司、福立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泓兵公司进一步要求福立德公司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也因涉案《技术协议》、《合同》并非无效、无证据证实其归责于福立德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泓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9元,由泓兵公司承担。宣判后,泓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福立德公司所供设备造成了泓兵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泓兵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泓兵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已实际、真实发生的证据”的认定错误。泓兵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完全真实。原审法院仅凭《会议签到登记表》中的“签到”栏为空白,就认定《会议纪要》等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会议签到登记表》中的“应到人名”、“单位、部门”、“职位”等内容均由参会人员自己填写。因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应当被采信,它们是直接证明泓兵公司因福立德公司的原因而遭受损失的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福立德公司应当赔偿泓兵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有失公允,导致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泓兵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福立德公司赔偿泓兵公司的损失726873元;2.由福立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福立德公司口头答辩称:1、泓兵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这均是基于有效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泓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本案泓兵公司上诉不是基于原审判决的上诉,而是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2.除尘管道垮塌事故并未发生,泓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举证,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3.泓兵公司在没有通知福立德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即使造成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泓兵公司新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2013年1月17日,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由攀钢设计院设计的除尘管道,因发生垮塌事故,泓兵公司邀请其参加“除尘管道垮塌事故专题会”。参加该会议的有福立德公司的人员,会议内容与《会议纪要》相符。第二份:2013年1月18日,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钒钛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明:除尘管道垮塌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三份: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9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3张;2010年6月18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1张。拟证明:泓兵公司因抢修除尘管道支付给攀枝花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工程款734189元。其中,3张《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进账单(回单)》上未载明款项用途。福立德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情况说明》上所写的供货商“张志涛、江志伟”名字错误。攀钢设计院系设计单位,与泓兵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且时隔3年半《情况说明》,提供证明的单位应该拿出原始的记录。第二份《情况证明》,系泓兵公司所在钒钛园区管委会出具,与泓兵公司也有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且时隔3年半《情况证明》,提供证明的单位应该拿出原始的记录。第三份攀枝花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不是新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该进账单上载明金额与泓兵公司的起诉状金额、泓兵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不符,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福利德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中的攀枝花商业银行3张《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不能确认是因抢修案涉除尘管道支付给中鼎公司的工程款;攀枝花商业银行3张《进账单(回单)》上未载明款项用途,不能确认是因抢修案涉除尘管道支付给中鼎公司的工程款。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泓兵公司为证明2009年6月8日,福立德公司设计、安装的除尘管道发生断裂事故、福立德公司承认理亏,并要求泓兵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福立德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主要提交了:(1)泓兵公司制表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签到登记表》1页;(2)泓兵公司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1份;(3)泓兵公司2010年4月28日出具给福立德公司的《关于除尘管道断裂及布袋损坏的函》1份;(4)泓兵公司2009年6月15日出具给福立德公司的《关于除尘管道断裂造成经济损失的认证的函》1份。其中,(1)《会议签到登记表》名称一栏载明: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应到人员一栏中载明有福立德公司的张伦铭、郭志伟、施中杰、张志清字样的签名。福立德公司对张伦铭、郭志伟、施中杰、张志清字样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2)《会议纪要》载明:福立德公司总经理张伦铭提出了他们的方案:这次事故确实福立德公司理亏,鉴于施工队已撤离,请泓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安装,费用由福立德公司承担一部分,同时,对前期福立德公司设计安装的除尘烟道的费用,结算时双方协商。最后,经与会人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福立德公司已撤场,再进入泓兵公司进行抢修及处理有一定困难,由泓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及安装。该《会议纪要》上无福立德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载明的福立德公司的参会人员是张伦铭、施中杰、张志涛、姜志伟。其中,张志涛、姜志伟的名字与《会议签到登记表》上载明的郭志伟、张志清的名字不一致,福立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于除尘管道断裂及布袋损坏的函》载明:福立德公司供给泓兵公司的除尘管道及布袋设备都未达到合同约定质保期,泓兵公司再次函告福立德公司针对以上质量问题对泓兵公司作出明确答复。泓兵公司在该函件上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福立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认证函上无福立德公司的签章,泓兵公司也未提交向福立德公司送达该份函件的证据;(4)《关于除尘管道断裂造成经济损失的认证的函》载明:福立德公司供给泓兵公司的除尘器设备,在2009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4日下午,回转窑除尘管道因质量问题两次断裂,其对泓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泓兵公司每天镍铁产量为30吨,停产3天,本次回转窑除尘管道断裂给泓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26873元。泓兵公司在该函件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福立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认证函上无福立德公司的签章,泓兵公司也未提交向福立德公司送达该份函件的证据。2.原审诉讼中,泓兵公司为证明除尘管道抢修及除尘管道更换工程另行由中鼎公司进行施工。提交了:(1)2009年6月15日,泓兵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28日;(2)2009年6月15日,泓兵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1份;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6日的《技术、经济签证单》7份。福立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审诉讼中,泓兵公司为证明因中鼎公司实施除尘管道抢修及除尘管道更换工程,泓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9908元,提交了2009年8月3日,泓兵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799908元。福立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2008年2月28日,泓兵公司与福立德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设备组装、调试及验收。1.系统组装由福立德公司负责,泓兵公司负责协调配合并提供相应条件。2.系统组装完毕后,福立德公司负责对系统进行现场调试,泓兵公司派专人参与。福立德公司负责对泓兵公司指派人员同步进行操作培训。3.调试内容:空载调试、负荷调试。4.调试工作结束后由泓兵公司组织设备验收及环保监测。5.泓兵公司对福立德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如有异议应在除尘系统交工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福立德公司提出。6.福立德公司除尘系统交工90日内或除尘系统正常运行60日内,泓兵公司应予以正式验收。逾期,福立德公司有权认为泓兵公司已默认福立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均已合格,福立德公司有权要求泓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5.2009年4月10日,福立德公司向泓兵公司提交了《关于昆明福立德公司暂时离现场的请示》,载明:福立德公司施工安装的12500KVA镍铁矿热炉、回转窑、两套除尘系统及90KW风机管道工程现已基本完成,现场已无大的收尾工程,请示离场休息,待泓兵公司使用12500KVA镍铁矿热炉、回转窑、两套除尘系统及90KW风机管道时,福立德公司派人协助泓兵公司运行该系统,并组织工程验收。在福立德公司离场期间,请泓兵公司代为对福立德公司12500KVA镍铁矿热炉、回转窑、两套除尘系统及90KW风机管道守护。该份请示经泓兵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6.2013年1月17日,攀钢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攀钢设计院作为总图设计单位设计的泓兵公司5000T/a镍铁一期项目,因除尘管道垮塌,泓兵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邀请攀钢设计院参与“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攀钢设计院派出了设计人员高士、惠学斌、将树君3位同志参加了“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参加会议的除攀钢设计院的3位同志外,还有供货商福立德公司的总经理张伦铭、该公司烟道安装人员施中杰、张志涛、姜志伟;泓兵公司总经理丁光斌、副总经理汪玉涛、办公室副主任陈川萍。会议参会人员在2009年6月15日《会议签到登记表》“攀枝花泓兵:2009-06-29”上签字即为参加“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的签到,会议议题内容与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第42期)内容相符。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了攀钢设计院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章。《情况说明》上所写的供货商“张志涛、姜志伟”的名字错误,与泓兵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登记表》上载明的“张志清、郭志伟”两人名字不符。7.2013年1月18日,钒钛园区管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2009年6月8日16时,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园区企业泓兵公司称镍铁车间发生除尘管道垮塌,未有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报告。钒钛园区管委会指派管委会副主任、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任安宗平,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程师叶明贵、朱志强;钒钛园区招商服务局副局长杨雨驰;钒钛园区派出所民警马俊庚即赶往泓兵公司事故现场处置。经现场查实、勘验,发现安装在泓兵公司镍铁生产车间厂房外壁中部“V”型支架的除尘系统(Φ3200×5200cm)管道垮塌,完全断裂一处,焊接口拉裂多处,管道约30米因悬挂支架断裂而悬空,事故发生时未有人员伤亡。事故现场与泓兵公司事故报告所言相符,属实。该份《情况证明》上加盖了钒钛园区管委会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泓兵公司的上诉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2.福立德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泓兵公司维修损失799908元。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泓兵公司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泓兵公司、福立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无效,并判令福立德公司返还泓兵公司支付的货款2968000元、赔偿泓兵公司经济损失726873元,合计3694873元。泓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福立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泓兵公司针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26873元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上诉,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进行审理。福立德公司提出泓兵公司的上诉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泓兵公司与福立德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福立德公司除尘系统交工90日内或除尘系统正常运行60日内,泓兵公司应予以正式验收。逾期,福立德公司有权认为泓兵公司已默认福立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均已合格,福立德公司有权要求泓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10日,福立德公司向泓兵公司提交了《关于昆明福立德公司暂时离现场的请示》后,已将所供除尘系统设备交付泓兵公司,但泓兵公司未根据该条约定,在除尘系统交工90日内或除尘系统正常运行60日内,通知福立德公司组织正式验收。根据该条约定,应视为泓兵公司已默认福立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均已合格。并且,本案中泓兵公司提交的证明福立德公司所供除尘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也不充分。其中:(1)2013年1月17日,攀钢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福立德公司参会人员名字“张志涛”、“姜志伟”系错误,并且所载明的“会议议题内容与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第42期)内容相符”系单方陈述,缺乏证明力。因此,该份《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发生了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不能证明发生垮塌事故的原因系福立德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2)2013年1月18日,钒钛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也仅能证实发生了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不能证明发生垮塌事故的原因系福立德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3)泓兵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无福立德公司签章或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福立德公司对除尘烟道垮塌事故质量问题的认可。(4)泓兵公司提交的制表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签到登记表》,载明的除尘烟道垮塌事故专题会应到人员一栏中载明有福立德公司的张伦铭、姜志伟、施中杰、张志涛字样的签名,但福立德公司对张伦铭、姜志伟、施中杰、张志涛字样的签名不予认可。并且,即使该份《会议签到登记表》真实,由于该份《会议签到登记表》与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分属两份不同的文稿,只能证明福立德公司参加过该次会议,不能证明福立德公司对除尘烟道垮塌事故质量问题的认可。(5)泓兵公司提交的《关于除尘管道断裂及布袋损坏的函》、《关于除尘管道断裂造成经济损失的认证的函》,上述函件中虽然提出了福立德公司所供除尘系统设备的质量问题,但两份函件上均无福立德公司的签章,泓兵公司也未提交向福立德公司送达该份函件的证据,不能证明福立德公司认可除尘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泓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9元,由攀枝花泓兵钒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