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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得知被告人郭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随后,公安人员在龙华新区XX酒店门口设伏布控,安排一名巡防队员与被告人郭某取得联系要购买毒品,郭某约好半小时后到XX水疗会所附近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XX水疗会所后面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郭某开摩托车行至XX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郭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0.4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