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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XX军与祁连军,云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祈某某,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祈某某被告云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祈某某、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某某、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使用期一年,还款到期后,不论原告如何催要,被告总是托儿不还,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祈某某、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祈某某、云某某2011年9月5日。”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祈某某、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祈某某、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祈某某、云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