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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振庄与黄海东、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严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庄,黄海东,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严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刘振庄,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东,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来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严志华,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庄诉被告黄海东、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台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东莞公司)、严志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庄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台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胜、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严志华、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海东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0时11分,黄海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与严志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冲前与刘振庄驾驶因故停在车道上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S×××××车上乘客袁海新、粤S×××××号小轿车乘客黄求彬、黄晓冰、刘博、万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维修费53852元、拖车费1250元,另向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有限公司支付财物赔偿款760元,还造成误工、交通费用损失。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台冠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东莞公司,粤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严志华,保险人为平安广东公司。原告因本次交���事故身体受到创伤造成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3852元、拖车费1250元、财物损失赔偿费用7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海东无答辩。被告台冠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的车辆是停在第一车道即超车道,其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故认定其车辆没有任何责任是无任何道理的。太平洋东莞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台冠公司意见一致。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财物损失赔偿费用76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平安广东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维修费应为53661元,拖车费为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6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方意见与台冠公司意见一致。严志华辩称,我方意见与平安广东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11分许,在广澳高速公路北行50公里路段,严志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遇前方由刘振庄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搭载黄求彬、黄晓冰、刘博和万直兴)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停在第一车道,严志华将车停下车身骑跨第一、二车道分道线,此时黄海东驾驶粤S×××××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袁新海在第二车道行驶,因采取刹车避让不及,车头碰撞粤A×××××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又失控冲前车头再碰撞停靠在第一车道上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车尾,致该车往左推前,左侧车身碰撞左边中心分隔带,因此造成上述三车及交通事故设施损坏,袁新海、黄求彬、黄晓冰、刘博及万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511号),认定黄海东承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案事故肇事司机黄东海和严志华均在认定结论处签名确认。该认定书另记载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造成三车的损坏修复费、交通设施损坏费、拯救费与袁新海、黄求彬、黄晓冰、刘博、万直兴的医药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费用由黄海东、严志华按责任承担赔付。黄海东、严志华、刘振庄均有在该调解结果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平安广东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认维修费为53661元。各被告对该定损价格均予以确认。原告后将车辆送至维修机构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53852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250元,其主张其中550元系事故发生地点拖车到交警部门所在地产生,700元系交警部门所在地拖车到维修地点产生。广东省公路管��局向原告发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以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驾驶粤S×××××号小车行至广澳高速北行K50+000处,在公路超车道由于与粤S×××××轻型货车、粤A×××××小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粤S×××××号小车损坏路产”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760元。原告后向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有限公司支付了760元。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台冠公司,太平洋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严志华,平安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台冠公司确认黄海东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余到庭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乘客万直兴、黄求彬和黄晓冰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亦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穗南民一初字第21号、第22号、第24号。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黄东海和严志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通过事故发生路段时均应当谨慎驾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作出相应措施。但是当严志华在发现行驶车道前方有事故发生变换车道时,黄东海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碰撞严志华车辆再失控碰撞原告所乘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而严志华在变换车道时应当注意安全,其骑跨车道分界线停车对造成黄东海碰撞其车辆也有一定过错,而黄东海车辆之后失控再碰撞原告所驾车辆与严志华的过错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严志华对原告损失也负有过错责任。交警���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其作出的事故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本案被告虽然对该事故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本案事故肇事司机均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黄东海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严志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东海系台冠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时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台冠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东海无需承担责任。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分别承保了粤S×××××小型轿车和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东莞公司和严志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本院认定东莞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志华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平安广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了维修价格为53661元。但原告之后又自行委托维修机构维修,且无证据证明其向平安广东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亦不能就维修费超出原定损金额的部分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实际维修中超出原定损价格的部分191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为53661元。关于拖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至交警部门及维修机构确需支出拖车费用,应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赔偿费用,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被被告车辆碰撞至中心隔离带,造成高速公路设施的损害,原告为此支付的赔偿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应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工作情况和确有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是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53661元、拖车费1250元、财物损失赔偿费用7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771元。考虑到本案事故另外造成其他乘客受伤的后果,其他乘客亦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为公平保障各被侵权人的权利,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即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51771元,由太平洋东莞公司和平安广东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36239.7元、15531.3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振庄赔偿382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振庄赔偿17531.3元;三、驳回原告刘振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刘振庄负担4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分公司负担414元、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