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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静、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静,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吉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济邦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清。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静,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奇,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建纺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文新,经理。上诉人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徐静、吉林市远东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清、汤俊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原审第三人徐静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静1988年12月至1994年11月在舒兰纺织厂做挡车工,1994年11月至2006年6月在远东公司做挡车工,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在东浩公司做推轴工。舒兰纺织厂原系国有企业,后改制为远东公司。东浩公司系重新组建的企业,与远东公司无隶属关系。2007年10月15日至22日,徐静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3日该院出具出院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诊断徐静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28日,徐静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诊治。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徐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结论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有效期一年。2011年1月5日,徐静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2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徐静为工伤。东浩公司以徐静患病事实不清,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徐静做的诊断不明确,应属疑似职业病,徐静所患疾病在职业病名录中没有明确列名,认定为职业病依据不足等为由,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以吉市政复决字(2011)10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东浩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徐静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11号判决,以市人社局漏列远东公司为主体为由,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依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11号判决,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决定认定书。现东浩公司以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所谓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谓棉尘病是指长期接触棉、麻等植物性粉尘引起的、具有特征性的胸部紧束感和域胸闷、气短等症状,并有急性通气功能下降的呼吸道阻塞性疾病,长期反复发作可致慢性通气功能损害。卫生部《棉尘诊断标准》规定“棉尘病发病工龄一般在10年以上。某些棉弹制毡厂由于棉质差,粉尘浓度大,发病工龄也可以在4年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徐静从1988年12月开始至2007年9月一直在所属纺织企业的车间工作,所患病与其长期所从事的劳动工种及所处的工作环境有必然的联系。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将其所患肺病诊断为职业病的诊断结果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市人社局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徐静为工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关于东浩公司提出的徐静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东浩公司已出具职业病史证明,说明东浩公司已认可徐静由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鉴定,邮寄送达不违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东浩公司上诉称:1.徐静在东浩公司工作仅一年多,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患上职业病。即使其患有职业病,该病形成时间也应当在国企工作期间。2.徐静所患疾病诊断中有“不除外棉尘所致”字样,说明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尚无定论。3.上诉人对徐静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认定其职业病证据不足。市人社局依据该诊断作出工伤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徐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徐静答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远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不作重复。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同一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依据的诊断标准:GBZ56—2002,诊断结论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病(不除外棉尘所致),该诊断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棉尘病诊断标准,而诊断结论中“不除外棉尘所致”是对该职业病的致病原因一种表述,故不能据此否定徐静所患疾病是职业病。徐静从1988年12月开始至2007年9月一直在所属纺织企业的车间工作,所患病与其长期所从事的劳动工种及所处的工作环境有必然的联系。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果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市人社局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徐静为工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东审判员  于晓峰审判员  钱 岩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隋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