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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孟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达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达贵、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洋公司诉称:长荣公司因在芜湖市蓝山逸仙别墅装饰中需要门窗等产品。2011年8月20日,长荣公司(乙方)与安洋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安洋130美式铝木复合系列门窗、钢铝阳光房及雨棚”,合同价款为3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并进行图纸确认后,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90%支付给甲方预付款324000元,甲方即组织生产、安装完毕后,如无质量问题,乙方须在3天内验收并付清合同全部余款,计人民币36000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周需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荣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了首批货款324000元,安洋公司于当日组织生产,并于同月底安装完成,长荣公司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却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800元;2、被告长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荣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洋公司安装门窗完毕后如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长荣公司须在三天内验收并付清全部余款36000元,然而安洋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既未维修,又未更换,因此长荣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假使长荣公司应当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也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安洋公司违约造成长荣公司损失,故长荣公司并对安洋公司提起反诉。反诉原告长荣公司反诉称: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长荣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安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24000元,但安洋公司却拖延至2012年5月20日才向长荣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完成安装,构成逾期;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洋公司安装门窗需符合质量要求,如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长荣公司在三天内验收并付清全部余款36000元,然而,实际上安洋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如阳光房玻璃损坏、手摇外开窗窗套开裂等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安洋公司联系,至今既未维修,又未更换,长荣公司无奈,只好委托其他单位对阳光房损坏的玻璃和未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更换和安装,为此长荣公司向该单位支付安装费9200元,而其他质量问题因工艺原因无法委托他人维修。总之,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洋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和安装,应当向长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承担维修费损失,更换该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摇外开窗窗套,故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安洋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长荣公司逾期履行违约金57600元;2、反诉被告安洋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长荣公司损失9200元;3、反诉被告安洋公司向反诉原告长荣公司维修或更换手摇外开窗窗套;4、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安洋公司辩称:安洋公司已于2011年8月底完成门窗的安装,故不存在逾期履行的问题;长荣公司所谓9200元的损失,安洋公司无法确定,因长荣公司从未书面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未通知安洋公司维修或更换事宜,故即使存在此项损失,也不应当由安洋公司承担;3、安洋公司起诉后,长荣公司才提出有关门窗质量问题的要求,这已经过了一年时间了,显然不合情理,因此,长荣公司现在要求维修或更换窗套没有事实依据。总之,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长荣公司因芜湖市蓝山逸居别墅装饰中需要安装门窗等产品,遂与安洋公司联系购买和安装事宜。2011年8月20日,长荣公司工作人员廖荣代表长荣公司(乙方)与安洋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安洋130美式铝木复合系列门窗、钢铝阳光房及雨棚”,合同价款为36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并进行图纸确认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金额的90%预付款,计324000元;此款到甲方账户后,合同正式生效,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安装完毕后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乙方须在3天内验收并付清合同全部余款,计人民币36000元;关于交货及验收标准:乙方应当在产品运送至交货地点后3天内对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以及经乙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验收,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则产品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产品和现场安装(由其他相关配套商原因造成的除外),甲方每逾期一周需赔偿支付合同款0.5%的滞纳金;售后服务外地客户保证48小时响应,主要五金配件2年保修,超过保修期需要维修的,仅收取成本费;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周需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荣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给安洋公司首批货款324000元,随即,安洋公司开始按图纸生产门窗并运至芜湖市“蓝山逸居”别墅安装。此后,双方就余款36000元的支付发生纠纷,安洋公司起诉要求长荣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长荣公司则反诉要求安洋公司逾期履行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承担修理或更换部分产品义务。审理中,双方就安洋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各执一词(长荣公司主张是2012年5月20日,安洋公司则主张是2011年8月底),但均未能举证;长荣公司主张,直至2012年2月,还在派员到上海催促安洋公司继续完成纱窗和部分窗户的制作和安装,此外,因上述门窗质量问题,已另由上海德木门窗有限公司换装2块玻璃及纱窗6扇和纱门1扇,花费9200元,安洋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关于质量问题,安洋公司指出,长荣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有问题,直到安洋公司提起诉讼,才主张质量问题;长荣公司承认本案诉讼前未书面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但口头提出过。庭审当日,本院到争议事实现场勘查,发现存在窗户局部有个别扣件、纱窗损坏及木料缺损、开裂、松动,多处压条脱落等。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安洋公司将门窗货款发票开具给长荣公司。本院认为,(一)安洋公司与长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虽名为门窗产品“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包括了门窗的安装,故安洋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包括按合同约定完成门窗(包括纱窗)的制作和安装的全部事项,长荣公司则应按约定支付门窗货款。(二)关于安洋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长荣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的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长荣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按约定支付了首批货款,则安洋公司应当按约定在45天内(即2011年10月7日以前)完成门窗的制作和安装,至于安洋公司具体何时完成安装?安洋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但鉴于安洋公司系于2012年3月9日开具出货款发票,综合全案实际,可酌情按3月9日作为安洋公司安装完工时间,故安洋公司逾期154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9日),构成逾期履行违约,鉴于长荣公司目前已实际支付324000元,故应承担违约金35640元(324000*154/7*0.5%);按双方合同,长荣公司应当在3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书面提出异议,否则应当支付余款(36000元),然而事实上,直至安洋公司起诉之日,长荣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长荣公司逾期付款248天(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违约责任成立,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63771.43元(360000*248/7*0.5%),远远超过长荣公司实际违约金额即未支付货款金额(36000元),故宜按有关规定将长荣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其未付金额的30%,即10800元(36000*30%)。(三)关于长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1、本案审理中,虽发现一些质量问题的现象,但是长荣公司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未对安洋公司安装的门窗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故无法判断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长荣公司主张安洋公司门窗制作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2、长荣公司虽主张已另请其他单位对损坏的玻璃和未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更换和安装,但是:(1)长荣公司事先未就此向安洋公司发出通知,故不存在安洋公司无故拒绝通知要求的情形,因此长荣公司的这种“自力救济”于法无据;(2)长荣公司另请他人为安装和更换的原因不明,长荣公司就此未能举证。基于以上两点,长荣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元,合计46800元;二、反诉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违约金35640元;三、以上第一、二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1116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因双方各自已经预交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以上费用相互折抵后,由芜湖市长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给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诉讼费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