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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保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保磊,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愿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f原告王保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8时,原告驾驶豫BEC2**号轿车在通许县城文卫路与上海路十字路口倒车时与行人陈俊兰相撞,导致陈俊兰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兰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原告与陈俊兰就该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俊兰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整,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理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33071.25元,请公断。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满60岁,不应有护理费和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原告王保磊驾驶豫BEC2**号轿车在通许县城文卫路与上海路十字路口倒车时与行人陈俊兰相撞,导致陈俊兰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兰无事故责任。陈俊兰,女,汉族,1952年3月12日生。伤者陈俊兰住院57天,损失有:医疗费22311.25元、护理费2280元(40×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57天)。上述费用共计26871.25元。肇事车辆豫BEC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单号为PDAA201141022200T00160,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且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141022200T00161,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日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陈俊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俊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车肇事致陈俊兰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俊兰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2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591.25元。所以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26871.2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保磊保险赔偿金2687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