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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明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明能,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新县××社隆村××号。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明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劳明能窜到天等县保育院大门前伺机盗窃。当日约8时许,被告人劳明能发现被害人覃玉荣停放在保育院门口的电动车的坐垫略为偏高,便判断该坐垫锁没有锁好,于是走��该电动车,趁无人注意之机用手拉开该电动车的坐垫,将被害人覃玉荣放置在电动车坐垫底下储物箱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劳明能在天等县丽川河边打开手提包,将包里的现金65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接着将该手提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证件及两部手机(一部为诺基亚牌C2-01型手机、另一部为中兴牌V970天翼手机)等物品扔进河水中。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诺基亚牌C2-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6元;中兴牌V970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764.4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劳明能被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2012年9月13日和9月21日,被告人劳明能的父亲劳某某代被告人劳明能赔偿了被害人覃玉荣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0元。另查明,被告人劳明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明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覃玉荣的陈述,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11)黎狱字第140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劳明能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明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明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重处罚。被告人劳明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覃玉荣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明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明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民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