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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2号宋连志,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原告宋连志诉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志诉称,2007年初,被告承包了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出让3#楼11户建设工程,2009年3月30日,被告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368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并于2010年2月份将水电工程安装完毕,但被告自2009年起,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23万元,尚欠1388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合同首页注明的承包方(乙方)并不是原告,合同末页甲方落款处并无被告方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明显的涂改,以至于盖在上方的印章已无法辨认,而原告在未涂改处以乙方代表的身份签字。鉴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况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连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