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某某市,籍贯山西省,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学文化,现在运城市某某单位工作。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姚某醉酒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沿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晋MTX**出租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MTXXX出租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38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6.74mg/100ml。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38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一千元。同时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某因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晋MTX**出租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5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盐湖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发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陈述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5月10日当晚19时至20时左右我喝了四瓶青岛啤酒。当晚22时左右,我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车速为十迈左右沿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我的踏板摩托车没有档位,我没有驾驶证。2、赵某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5月11日晚10:30分我驾驶出租车在槐东路亿豪客门口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到我出租车保险杠左侧,摩托车车主起身开骂,并有要打架的迹象,后因该人喝酒蛮横无理,我报警后对方依然如此。事故发生时我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盐湖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无摩托车驾驶证。2、委托书,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槐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姚某、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3、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380号,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6.74mg/100ml。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381号,证实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赵某某、尹某某鉴定执业证,证实鉴定人员的资质。4、2012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一千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2)第000697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主要内容: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姚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赵某某驾驶的晋MTX**出租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15日(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6、送达回执,证实向姚某、程某某送达酒精鉴定报告书。7、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主要内容:赵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初次领证,有效起始日期:2008.11.13,有效期为六年,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为:晋MT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运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姚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审 判 员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