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王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第74号原告金应龙。被告王志君。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原告金应龙诉被告王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被告王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3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君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打款给原告的凭证无异议,但对打款给他人的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中打款给原告账号的钱(17000元)认定为本案的还款无争议,其余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君向原告金应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应龙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期按天算,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违约金。如��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17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由被告王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