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0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SD95**号小型汽车由光山县白雀园镇返回新县,当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世纪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管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2)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12-530)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