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世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古燕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彭某某的两个朋友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社区佳华商场路段时不慎摔倒,黄某随后因摔倒原因及赔偿事宜与二乘客发生争吵。此时,乘坐另一辆电动车的被告人彭某某行至该处,见状便上前拉住黄某并用拳头击打黄某左侧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双方到医院治疗时再相遇,黄某报警。彭某某及黄某一起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侯,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