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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某某,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薛某甲,住吉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薛某乙,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有暴力倾向,曾经用刀砍过原告,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忍辱负重多年,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更加恶劣和严重,2012年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2012)船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实际分居三年,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分居三年是事实,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因车祸多处受伤,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自2009年1月离家后至今未给孩子抚养费,本院已做出判决要求给付抚养费23500元;原告家欠被告父亲2万元应予以归还;原、被告在秦皇岛做生意借被告妹妹5万元,双方应各负担偿还一半;原告家养蜂借被告家3000元及买蜂箱2000元应返还;原告离家后为生活被告从其父亲处借款8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离家前从朴某某处借2000元、付某某处借1000元,应予归还;原告家买房子时被告为其借款10000元,三分利是被告偿还的,应予返还;原告诉称被告用刀砍她,是因为原告要与人私奔找借口;原告必须交出与其私奔的相金中,二人应赔偿被告精神、身体损失费20万元;留给孩子的上学钱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为防止原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提供担保人;返还被告母亲给原告的金戒指;原告曾保证不再离家,如不遵守则补交孩子抚养费36000元,并按每月1500元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违反约定,应按保证执行,并提供担保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4、(2012)船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本次为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自2009年离家在天津打工,双方此后一直分居;5、2012年12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独自在该辖区内居住;6、2012年12月3日舒兰市开原镇六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的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父亲索要薛某乙的抚养费共计为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舅舅在此居住,但原告未在此居住,证据不可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船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病历材料1份,证明被告因车祸身体受伤没有抚养能力;3、2012年5月份脑CT报告1份,证明被告脑部血管多处阻塞,没有抚养能力;4、担保书1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曾承诺给孩子抚养费;5、明细1份,证明原告父亲欠被告806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00年9月28日出院时已治愈,且没有较重的伤,不影响被告抚养孩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单没有附带门诊挂号及院方出具的诊断书,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病情,假设报告单是被告本人的,在该影像中只是一个骨质增生,不影响抚养孩子;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作为外公协调父母给孩子拿抚养费的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所提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且因被告未提供其就诊的其它相关材料,本院仅就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薛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薛某乙。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薛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告诉,请求与薛某甲离婚。另查明,李某某自2012年3月下旬一直独自在龙潭区某村居住。再查明,薛某乙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双方已共同生活7年。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结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答辩仅就孩子抚养及债权、债务抗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中薛某乙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于其缺乏抚养能力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请求,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给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对于被告所述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存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返还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原告家欠款一节,因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要求赔偿精神、身体损失费2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金戒指,因原告陈述已出卖,退言之,即使未出卖,亦是被告母亲对原告的赠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薛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径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