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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高立军、蒋念和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军,蒋念和,唐某,余顺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军,农民。2010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念和,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顺海,农民。2006年2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军、蒋念和、唐某、余顺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和宋越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高立军、蒋念和、唐某、余顺海伙同覃炳辉(另案处理)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实施赌博,并在赌博中采用做牌控制输赢的方式,骗取余后考、商殷女等人的赌资6000余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余后考、商殷女等人陈述,证人余国平、余炉城、陈杨彩、汪民军等证言,辩认笔录,(2010)杭萧刑初字第157号、(2010)杭淳刑初字第4号、(2010)杭淳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军、蒋念和、余顺海、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欺诈方法诱使他人参与赌博,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立军、蒋念和、余顺海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蒋念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余顺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