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运盐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临猗县七级镇,农民。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录、张旭锋,山西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录、张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伙同李红斌(另案处理)、张某三人酒后在禹西路皇家七号会所,因嫌途经此地的受害人杜某某倒车慢,被告人马某搬起路边一块石头将杜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晋ME55**)的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砸坏后三人驾车逃窜。受害人杜某某驾车追至华夏银行附近时,李红斌发现受害人尾随,便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晋MN14**)将受害人杜某某所驾驶的宝马车右后部位撞坏,后该三人驾车逃跑。经盐湖区物价部门评估,受害人杜某某晋ME55**宝马轿车涉案损失为8835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我和李红斌、张某从万荣回到运城,我们在皇家七号会所附近准备停车时,让受害人倒车,受害人不倒,我们发生了争执,我就把受害人的车砸了。之后我们开车离开,受害人在后面追我们,并在我的车后面撞了一下,我下车后,受害人朝我撞来,我躲开后被绊倒,受害人就开车跑了。然后李红斌就开车去追受害人,因为我没在车上,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同时表示认罪,愿意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其是在酒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做出了砸车的行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认为本案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的车损失,另一部分是被告人马某的车损失。而受害人的车损失又分为马某砸车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和李红斌驾驶车辆撞击宝马车的损失,被告人马某应在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与李红斌喝酒喝多后,让张某开着被告人马某借来的CRV越野车送二人到禹西路的今悦大酒店休息。在过马路的时候,被告人马某见有车过来,就让车往后倒,不让车从此通过。此时,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E55**的宝马轿车从此经过,被告人马某不让杜某某通过,杜某某没有理会,被告人马某就在宝马车的前面踢了两脚,并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杜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之后李红斌驾驶CRV越野车拉着马某、张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杜某某打110报警后,开车在后面追随。被告人马某与李红斌发现被害人追随后,被告人马某下车,李红斌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将被害人杜某某所驾驶的宝马车右后部位撞坏。经盐湖区物价部门评估,被害人杜某某晋ME55**宝马轿车的涉案损失为88350元。同时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晋MN14**本田CRV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晚23时左右,我与李红斌、张某三人准备在今悦大酒店开房睡觉。在今悦大酒店门口,李红斌让一辆宝马车倒车,宝马车司机不倒,李红斌便与宝马车的司机发生争吵,我当时喝酒喝多了就从车上下来骂宝马车司机,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空心砖朝宝马车上砸。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走到八号公馆附近时,发现宝马车在后面跟着,我就下了车,宝马车的司机就开车朝我撞过来,我躲开了,宝马车就撞在我的车后面。之后宝马车就往前走,李红斌在后面又撞了一下宝马车,然后李红斌就开车走了。2、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5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开车到禹都市场接孩子,行至禹西路皇家七号会所门前时,有二、三名30岁左右的男子挡住我的车,说前面不能走,让我往后倒。我见此情况便将车往后倒,因为倒车慢了点,其中的一名男子从路边搬起一块大石头朝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猛砸,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当时周围围了许多人,这个人又用石块向围观的行人乱砸,现场一片混乱,许多车辆不敢通行,纷纷调转车头。之后这几个人驾驶路边的一辆没有悬挂车牌的黑色CRV越野车逃离。我打了110报警,并驾车跟随,车行至御溪苑华夏银行时,他们发现我跟踪便调转车头朝我的车后面撞了一下,我将车停住,这辆车超过我的车,又倒了一下撞我车的前面。之后他们下车从路边捡起石块砸我的车,砸了几下他们就驾车逃离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马某打电话说他喝多了,让我给他开车到汽车站接他哥,我就开着马某的车与马某一起到汽车站接上马某的哥嫂,我将他们送到醉八仙饭店吃饭,吃过饭我将他们送到万荣。在万荣又有人叫吃饭,在万荣他们村里的一个饭店,他们又喝酒了,马某和他哥都喝多了。我又将马某和他哥拉到运城,马某说要睡觉,我就将他们拉到今悦宾馆。我将车停好后,我们一块往宾馆走,在过马路的时候,马某见有车过来,就让车往后倒,不让车在这里过。我就过去给司机说马某喝多了,别和他一般见识。马某挡了好几辆车,有的在人家车上踢几脚,还有一个是出租车,马某打了出租车司机几个耳光,将司机的手机打在地上,我帮着捡起手机给了出租车司机,让他赶快走。最后过来一辆宝马车,马某给宝马车司机说不让从这过,让他倒回去,宝马车司机不理他就往前过,马某就在宝马车的前面踢了两脚,又把鞋脱了在宝马车的反光镜上砸,还要开宝马车的门,没有开起。我过去拉马某,这时宝马车还要走,马某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这时路边的人就多了,有人喊叫报警,这时马某和他哥有点清醒,马某他哥就上车把车发动着,我和马某就上车一起走了。走到华夏银行门口时,马某他哥开车转了一个圈,正好和宝马车碰面。马某就要下去打宝马车司机,砸宝马车。马某下车后,宝马车上的司机就朝马某撞过来,马某一闪,宝马车就撞在马某车的后面。马某的哥就生气了,就开车和宝马车在路上别了一会,当宝马车准备走时,马某的哥哥开车朝宝马车后面撞了一下,宝马车就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害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2012年6月5日晚上将其车砸烂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2012年6月26日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型号为MD-968WX报警器一套、科教频道《法制扫描》栏目组编号FZ023运城市广播电视台工作证一本。3、2012年7月6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136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宝马车损失价值为88350元。4、2012年11月12日马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8号照片就是2012年6月5日晚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李红斌。(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李红斌的户籍证明,证实李红斌的个人基本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人马某与李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人马某与李沛于2012年4月6日在临猗县民政局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沛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晋MN14**本田CRV越野车依法应退还车辆实际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姚瑞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