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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路段时,被巡逻的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抽取血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