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勇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勇 强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勇强携带一支制式猎枪及39发猎枪子弹窜至北海市银海区冠头岭上打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缴获的枪支机构较完整,具备了枪支的基本结构和功能,是以火药燃烧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勇强的供述;3、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4、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勇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