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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守卫诉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罗山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新国,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正全,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春,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化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卫,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会民,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守卫诉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胡国新、熊正全,上诉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化峰、潘琪,被上诉人张守卫委托代理人刘洋、丁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会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第三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院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属逾期举证。故视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证据不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1月1日为第三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罗山县工商局上诉称,一、原审受理张守卫诉请撤销淮河林业公司法人资格证书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二、原审判决及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将我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属于我局依法主动查处或处罚的行政案件,无法提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和依据。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①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②原告张守卫无股东会的入股决议、交款手续和验资报告,不能认定其具有信阳淮河林业的股东身份,本案应告知张守卫进行民事诉讼,确认其股东合法身份后方能进行行政诉讼;③第三人张会民是关键当事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原审缺席审理,不能严肃执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诉请相互矛盾。①第三人张会民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②工商机关是因对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案件当作行政案件审理有异议,怠于在十日内提交证据、依据,将责任承担转嫁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张守卫答辩称,一、上诉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上诉状所述内容严重歪曲事实,属凭空想像之行为。二、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认为张守卫与淮河林业公司系借贷纠纷属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所判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是辖区内法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为有关权利人颁发、换发营业执照。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罗山县工商局为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张守卫起诉要求撤销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守卫持有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股份比例为10%,其与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关于张守卫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以张守卫的《出资及股权证明书》与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未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工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晓 强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 洪 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鑫(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