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钟龙飞与孟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飞,孟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钟龙飞。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孟正涛。原告钟龙飞为与被告孟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红光、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龙飞诉称:原、被告一直有民间借贷资金往来,2012年7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孟正涛尚欠原告钟龙飞借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整,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0万元。双方还约定结算后本金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以前的借条作废,若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结算前利息5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700万元本金付清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被告孟正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7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0万元及结算后,本金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2.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3.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账户明细单,以证实双方间确有民间资金借贷往来及交付被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钟龙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计人民币7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35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正涛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75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孟正涛、孟满芳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幸福苑5幢房号010301房产予以查封(产权证号:F0000076763、767**),查封期两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本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但利息本院依法应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按被告同期在本院诉讼中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正涛应归还原告钟龙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结算前所欠利息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人民币本金7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50元,保全费用5000元,总计诉讼费69650元,由原告钟龙飞承担650元,被告孟正涛承担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红 光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琳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