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左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奚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奚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奚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奚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犯盗窃罪,左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丹,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乘夜深无人之机,驾车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圣三期工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取钢扣件共计810个,价值人民币4698元。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98元。分别是:1、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驾驶租赁的皖B518**白色本田思域轿车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圣小区三期工地,盗窃约300个钢扣件后前往南阳机场处,将所盗钢扣件销赃给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之后三人再次驾车返回大圣小区三期工地,盗窃约300个钢扣件后销赃给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驾驶租赁的皖B518**白色本田思域轿车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圣三期工地,盗窃约210个钢扣件后前往南阳机场处,将所盗钢扣件销赃给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3、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再次驾驶租赁的皖B518**白色本田思域轿车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圣三期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奚某丙、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左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徐某某、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徽某某公司安置区工程管理人员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左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2)47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丁某某明知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出卖的钢扣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在最后一起盗窃事实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丙、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左某某、丁某某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奚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