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原籍贵州省松桃县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峥岘村凤凰自然村,1993年3月份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3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取名胡席芬。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体贴原告,反而把原告的勤劳善良看作软弱可欺,经常虐待原告。2004年,原告生病开刀,出院后,原告拖着病体操持家务,被告没有一点怜悯之心,强行对原告施暴和折磨,以致于原告刚做手术一个月不到就怀孕,医生告诫不能做流产,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产下次女,取名胡某乙。原告忍无可忍,便于2009年10月再次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如被告经济困难,抚养费可不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作的被告对其毫不关心,对其施虐,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两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女胡席芬(现已成年),次女胡某乙(2005年5月24日出生)。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近几年来,婚生女胡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该无效的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理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在庭审中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够加以珍惜,同时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给原告更多的关心与爱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