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利,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胡洪利。委托代理人刘映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百孚,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利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置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东,被告融创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利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蓝谷地3期C号商铺。按照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应该在交房且原告开业后3年内给予原告共计33504元作为经营奖励,奖励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最后一个月,第一年奖励金额为10051元,第二年为10051元,第三年为13402元。原告于2008年3月接收商铺并且进行经营。但是到了约定的奖励金发放时间,原告并未领取到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奖励金。2010年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奖励金,并向被告邮寄了《要求领取蓝谷地商铺奖励金的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奖励金,但仍然未支付2008年度的奖励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的商铺奖励金100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融创置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奖励金给付条件和时间。原告2008年的经营业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金给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领取奖励金,应视为其放弃了领取奖励金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合欢树街1510号1栋1楼19号商铺。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所购买的商铺可经营的业态、业种含:便利店、面包屋、药店、美容美发、音像店、服装、银行、邮局、诊所、宠物医院、精品屋。买受人所购商铺不能经营的业态业种含:五金器材、电器维修、洗车场、餐饮及蓝谷地农贸超市内经营的各种业态(如:肉、菜、粮油、干杂)。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经营业态,买受人在经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经营。买受人所购商铺在交铺且开业后3年内的经营业态符合前款约定的,出卖人将于交铺且买受人开业后3年内给予买受人人民币33504元作为经营奖励,经营奖励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最后一个月,第一年的奖励金额为人民币10051元,第二年的奖励金额为人民币10051元,第三年的奖励金额为人民币13402元;买受人所购商铺在交铺后3年内未经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擅自经营其他业态、业种的,将不享有出卖人给予的任何奖励,出卖人有权随时终止以上经营奖励的发放。”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商铺后,于2008年3月开始经营。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领取蓝谷地商铺奖励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奖励金。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奖励金10051元和2010年度的奖励金13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原告所购商铺交付原告用于经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的商铺经营奖励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商铺2008年的经营业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发放奖励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商铺2008年的经营业态不符合约定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时间领取2008年度的奖励金,应视为原告已放弃领取该笔奖励金的权利。但原告作为该笔奖励金的权利人,是否放弃权利应由原告本人明示,而不能由作为给付义务人的被告来推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金发放时间只是对被告履行义务期限的限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商铺奖励金10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利2008年度的商铺奖励金10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