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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胡张法与宣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法,宣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胡张法。被告:宣叶锋。原告胡张法为与被告宣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宣叶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寿文光、代理审判员蒋仙斐、人民陪审员王水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叶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张法诉称,被告宣叶锋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星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叶锋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宣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宣叶锋向原告胡张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被告宣叶锋未偿还任何款项。2012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供证实。被告宣叶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张法与被告宣叶锋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叶锋向原告胡张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事实清楚。现原告胡张法要求被告宣叶锋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叶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叶锋归还原告胡张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宣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文光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