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正保与王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保,王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5号原告:谢正保。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俊。原告谢正保与被告王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正保的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王叶俊向原告谢正保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一份,借期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叶俊向原告谢正保借款6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叶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叶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王叶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正保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正保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