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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春福与余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春福;余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吕春福。被告:余向民。原告吕春福与被告余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福起诉称: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者。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在浙江中福硅能有限公司做基建工程,先后从原告处购得水泥、钢筋。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水泥钢筋款119700元,由被告余向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工程完工后付清。现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余向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余向民到原告吕春福处购买水泥、钢筋。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款项119700元,由被告余向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工程完工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民到原告吕春福处购买水泥、钢筋,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向民自出具欠条后长期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春福货款11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余向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