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宁波市江北交警大队在桃渡路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25日凌晨0时38分将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浙B×××××的小型轿车拦住检查,在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发现被告人黄某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遂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当天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8.3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宁海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赌博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陈科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拘留证、询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证人卢能、沈旭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