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耀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绰号“大象”),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耀在平南县城区都市动漫城一楼楼梯中段,贩卖毒品1小包给余某某吸食,获款300元。后来公安人员抓获余某某时,在余某某身上搜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共重0.44克。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余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平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371号检验鉴定报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三星手机一台、彩色塑料吸管六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耀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耀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耀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三星手机一台、彩色塑料吸管六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