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超、张常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胡寒(另案处理)纠集的数人,在睢阳区上海都市花园北门口因争夺上海都市花园工地杂活,持械聚众斗殴。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被胡寒纠集的人砍成轻伤。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X等人的证言,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它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超、张常友等人,为与胡寒争夺一建筑工地的零活,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