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珊花与胡世振、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花,胡世振,胡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珊花。被告:胡世振。被告:胡旭光。原告王珊花诉被告胡世振、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振、胡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花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胡世振向原告王珊花累计借款1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由被告胡旭光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世振未予归还,被告胡旭光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世振向原告王珊花借款及被告胡旭光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世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旭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世振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旭光为被告胡世振向原告王珊花借款作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世振、胡旭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振应归还原告王珊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4.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旭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胡世振、胡旭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