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舒民二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世林与卫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林,卫功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785号原告:张世林,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卫功柱,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世林诉被告卫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功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一月后归还,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并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将7月28日出具的借条时间改为8月28日的时间,并都约定一月后还款。2012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575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现金,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25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25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世林人民币现金10500元整,截止到2012年9月28日还清”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张世林人民币22000元,借期为二个月,从8月28日至10月28日还清”的借条一张。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张世林人民币1575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有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48250元,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已的答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功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世林款10500元,并应于2012年9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卫功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世林款22000元,并应于2012年10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卫功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世林款15750元,并应于2012年10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