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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袁志安与陈建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安,陈建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袁志安。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陈建惠。原告袁志安与被告陈建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安起诉称,被告经营钢材生意,2010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等材料,通常是原告向被告汇所需材料的货款,被告按约定发货,此情况一直持续到11月。2010年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货款285,848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致避而不见,至今已近两年,再发货对原告也无意义,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85,848元。被告陈建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0年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85,84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证据2,原告自制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二页,汇款凭证四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一直在进行钢材买卖的交易,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四十三笔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且原告曾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间,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螺纹钢等材料。2012年11月15日,原告持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5,84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间的交易大部分情况是原告汇款在先,被告交货在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惯例;其次,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11月21日向被告汇款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此种情况下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汇款175,848元,被告仍未按约发货,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也未发货,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85,8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志安对被告陈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