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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高里工业园区(青驼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峰,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15号。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街凤鸣小区20号。法定代表人:石静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煤”200000吨,自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每月分别由被告为原告供货40000吨、50000吨、50000吨和60000吨;合同签订日买受人预付10000000元购煤货款给出卖人;出卖人供应的煤炭每3000吨提供当期增值税发票,按每吨600元预开;月底统一核算,票款俱清。合同还约定了煤炭的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价格计算方法、煤款结算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我方自2011年8月17日就给被告预付货款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9月5日又按照约定预付货款5000000元。可是,被告只在9月份给我们发货9731.39吨、在10月份给我们发货162.64吨,共计9894.03吨,计款5759590.21元;后经我们多次催促,被告又在2012年4月(开票日期是4月,发货是3月)给我们发运煤炭8064.65吨,计款3225860元;以上合计给我们发运煤炭17958.68吨,计款8985450.21元。此后,任凭我们催促,被告再也没有给我们发货。因此,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企业信誉的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未发货的货款1014549.79元,支付违约金299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们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事实清楚,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属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庭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支付货款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我们均予认可。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货款的支付方式不合适、提供的资金过少,致使我方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加之天气的原因,综合导致我方的煤炭不能及时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为此,我们也遭受一定的损失。综上事实,我们也想继续履行合同,可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我们同意返还尚未发货的原告预付货款的余额,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事宜有:原告向被告购买“混煤”200000吨,自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每月分别由被告为原告供货40000吨、50000吨、50000吨和60000吨;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托运,送货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煤场交货,交货之前的风险和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日原告预付10000000元购煤货款给被告;被告供应的煤炭每3000吨提供当期增值税发票,按每吨600元预开;月底统一核算,票款俱清。合同还约定了煤炭的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价格计算方法、煤款结算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还���定:……出卖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供应煤炭数量,按期完成,如当月约定数量不能及时完成,所差的数量部分,由出卖人按每吨壹百元的赔付金,支付给买受人;在第五条中约定:如果2011年12月31日前,收货人收到煤炭总计数量不能达到20万吨,出卖人承担总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买受人。2011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形成了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记明被告实际发货9894.03吨,平均单价582.1278元/吨,计款5759590.21元;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4240409.79元。11月27日,原、被告又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卖方(即被告)用火车发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135车,共计9001吨。用作还清出卖人欠买受人(即原告)的欠款,双方最终的结算款多退少补;二、双方的结算单价以国电河南燃料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的结算单价下浮20元/吨,作为最终的结算单价。并开具有效增值税票。由此应当看出,只要双方认真履行完该合同,原告就可以确保获得4000000元的利润(20元/吨*200000吨)。但是,直到2012年4月,被告也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只是又发给原告煤炭8064.65吨。至此,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的预付煤款1014549.7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未有行动。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1014549.79元和违约金299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公平、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本是正常的买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和经济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合法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认真履行。在原告预付货款10000000元后,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的多次催促,仅发货8985450.21元,还不足原告的预付货款金额。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因此,被告不但未退还未发货货款,原告还失去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1014549.79元,支付违约金2998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了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本身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余额1014549.79元;二、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998800元。案件受理费38907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韬审判员 刘 兆 义审判员 麻��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