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三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三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3号被告人曹三京,男,30岁。辩护人王长河,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曹三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三京及被告辩护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5时37分许,被告人曹三京驾驶苏CT60**-苏C2T**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与张秀科驾驶的鲁R9P7**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李亚娟、李丽娟死亡,黄运华、黄运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曹三京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三京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运动等人的陈述;3、证人许XX的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曹三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三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三京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5时37分许,被告人曹三京驾驶苏CT60**-苏C2T**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与张秀科驾驶的鲁R9P7**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李亚娟、李丽娟死亡,黄运华、黄运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曹三京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三京的供述证实,驾驶苏CT60**-苏C2T**号货车从西安拉煤运往新沂,2012年9月10日5时37分许,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因疲劳驾驶,与张秀科驾驶的鲁R9P7**号轿车尾随相撞,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5点30分左右,驾驶鲁R9P7**号轿车带着李亚娟、李丽娟,黄运华、黄运动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2KM+328M处南幅时,被后面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3、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12年9月10号,张秀科驾驶鲁R9P7**号轿车带着我和李亚娟、李丽娟,黄运华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被一辆货车追尾相撞。4、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号,我和曹三京驾驶苏CT60**-苏C2T**号货车从西安运煤到邳州,曹三京驾驶的,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撞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之后我就赶快让曹三京报警了。5、证人郸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李丽娟和黄运动、黄运华、李亚娟坐张秀科驾驶的鲁R9P7**号轿车从西安去单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亚娟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丽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运动伤情构成轻微伤;黄运华伤情构成重伤。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曹三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5时37分许,曹三京驾驶苏CT60**-苏C2T**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62KM+328M处南幅时与张秀科驾驶的鲁R9P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亚娟、李丽娟死亡,黄运华、黄运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曹三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27日立案进行勘察,犯罪嫌疑人曹三京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到高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1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亚娟经济损失167177元,赔偿李丽娟141567元,赔偿黄运华经济损失266256元。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三京与被害人李亚娟、李丽娟亲属、被害人黄运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三京一次性赔偿李亚娟、李丽娟、黄运华超过保险限额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亚娟、李丽娟亲属、被害人黄运华对曹三京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曹三京的刑事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三京出生于1983年2月7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曹三京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高速交警大队证明,曹三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三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三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三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三京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三京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