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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建新与杨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新,杨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9号原告:姚建新。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杨洪良。原告姚建新诉被告杨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517.8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行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良返还原告姚建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洪良支付原告姚建新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6517.8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额50000元、年利率6.1%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杨洪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