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6号黄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吴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黄宁,男。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德,男。原告黄宁与被告吴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吴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吴祖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1年7月8日返还,同年7月22日,被告吴祖德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2日返还。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16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尚欠原告借款64400元及逾期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祖德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每年只能归还6000元利息,本金计划六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吴祖德向原告黄宁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7月8日归还借款,同年7月22日,被告吴祖德再次向原告黄宁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2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1600元,余款经原告追索未果。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644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吴祖德向原告黄宁借款两次共7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1600元,至今被告吴祖德尚欠原告黄宁借款64400元,有被告吴祖德出具给原告黄宁的《借条》及确认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6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本金24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9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祖德归还原告黄宁借款64400元;二、由被告吴祖德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宁(利息计算:以本金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9日起计;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黄宁已预交),由被告吴祖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吴祖德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宁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