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舒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丁,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丁妻子。指定辩护人余滟,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人张某丁,法定代理人余某某,指定辩护人余滟,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居住在被害人袁某家屋后。2012年8月9日14时许,因张某丁家宅基地上的雨水流向袁某家宅基地,两人在张某丁家宅基地上发生纠纷。张某丁遂从家中拿出锄头,击打了袁某的头部,致袁某头部受伤并卧倒在地。当日16时许,袁某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被宣布临床死亡。2012年8月20日,经六安市××医院鉴定:张某丁患有XXXXXXX,在实施伤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012年8月22日,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袁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符合损伤等因素诱发××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12年9月12日,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定: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病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用以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被害人在医院诊治中因××发作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丁于2012年8月9日用锄头打伤被害人袁某的头部,致使其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中线结构损伤等,2012年8月11日3时50分,袁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宣布临床死亡,舒城县人民医院已经赔偿各项损失的40%。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丁、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误工费26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1659元,合计258519元的60%,即15511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户籍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人身份及与死者袁某的关系。(二)、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丁对袁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与袁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三)、舒城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死者袁某死亡前用去医疗费1659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4370元。(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人及亲属为处理袁某死亡发生误工费26900元。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系被害人袁某先打了自己,其还手用锄头打在袁某的头部。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作量刑辩护:(一)、被告人张某丁到案后主动交代罪行,坦白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均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张某丁经鉴定患有XXXXXXX,实施伤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系限制责任能力,虽对自身行为需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答辩:(一)、被害人袁某先用锹在被告人张某丁家门前挖沟,张某丁阻止时,又用锹先打张某丁,激怒了张某丁导致袁某受伤。(二)、被告人张某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袁某死亡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袁某自身患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死亡发生。从原因力上分析,袁某自身疾病占50%,医院过错占40%,张某丁行为占10%。(三)、原告方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且医院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11.5万元,被告人也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被害方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四)、监护人无过错。被告人张某丁虽然患有××,但平时从不打人,本案系被害人处理不当引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舒城县阙店乡余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丁自1993年患有××,一直没有治愈,平时从不打人。(二)、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丁的行为对于袁某死亡占有的原因力很小,医方和被害人自身责任较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居住在被害人袁某家屋后。2012年8月9日14时许,天降大雨,张某丁家宅基地上的雨水流向袁某家宅基地,两人在张某丁家门前发生纠纷。张某丁从家中拿出锄头,打中袁某的头顶部,致袁某头部受伤倒地。当日16时许,袁某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012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袁某被宣布临床死亡。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袁某符合损伤等因素诱发××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其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2日,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认定: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病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原因力40%)。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丁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20日,经六安市××医院鉴定:张某丁患XXXXXXX,在实施伤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系被害人袁某的配偶、儿子和女儿。张某甲从事泥瓦工,张某乙从事油漆工。被害人袁某受伤后为治疗发生医药费1659元。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320元。袁某于2012年8月9日受伤,8月11日死亡,10月1日火化,在这期间考虑其配偶张某甲有误工损失,其子张某乙、其女张某丙酌定误工30日,其女婿方某某、儿媳陈某某酌定误工10日;误工费的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计12890元(张某甲:110元/天×57天;张某乙:110元/天×30天;张某丙:55.5元/天×30天;方某某:110元/天×10天;陈某某:55.5/天×10天)。交通费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8869元。被告人张某丁已经赔偿原告人20000元。另查:舒城县人民医院已经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正在下雨,其坐在家门口抽烟。袁某来了之后就挖其门前的路,其上去拉了袁某一下并讲不能挖,又站在她脚背上推了她一下,她拿锹打了自己的肚子,其回家拿了锄头准备打她,她往回跑,其追上去在她头上砸了一锄头,她疼得在地上打滚。张某甲随后出来将袁某抱到其床上睡着,其不让,之后被送到医院。(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吃过中饭,当时天下大雨,其妻子袁某突然撑伞出门往屋后走。没过两分钟,听到妻子喊声,其跑出去看到袁某侧身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往外淌。张某丁手中拿着锄头站在自家屋檐下。在邻居的帮助下,其将妻子送到村卫生室简单包扎接着送到县医院。在医院,其听妻子说了事情经过:当天雨下得大,张某丁冒雨在家门口支水,雨水正好全部冲到其家屋后,袁某看到很生气,拿了伞就去找张某丁,两人吵起来,张某丁转身回家拿了干活用的锄头朝袁某的头打了一下,当时将她打倒在地。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其向医生反映过妻子心里不舒服,心脏位置难受,肚子难受,想吐吐不出来,医生说是头上引起的。2012年8月11日凌晨,袁某在医院的病房内死亡。张某丁平时不跟人接触,不怎么讲话,曾对着其家屋后的窗子解小便。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9日下午约2时,当时雨下得特别大,其婆婆袁某拿了一把锹出门准备把屋旁淌水的地方疏通一下。大约5分钟,其听到婆婆喊“我被他打了,我不行了。”其跑出去,看到婆婆在邻居张某丁家门前的坎子上躺着,头上淌血,张某丁拿着一把锄头站在自家门前。看到这情况,其就喊张某甲,张某甲在邻居的帮忙下把婆婆送到医疗室。其到现场时,只有张某丁和袁某两人,没有其他人。袁某平时身体很好,没有什么疾病。3、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阙店乡余冲村医疗室的医生。2012年8月9日14时许,张某甲、刘某某等四个人把袁某送到医疗室,袁某神智还算清醒,其查看发现袁的头前顶部头皮裂伤大约5厘米,可以看到颅骨,其他地方没有受伤。其就简单进行包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联系本村方某的车子将袁送到新街岔路口。当时听刘某某讲袁某的伤是张某丁用锄头打的。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王某某甲讲张某丁把袁某的头打烂了,其赶到时,看到张某甲把袁某背着,还有刘某某等人一起往医疗室走。看到袁某头上有血往下流,当时还能讲话。张某丁平时与庄子上的人都不接触,不跟人讲话,精神不好都有几十年了。5、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约14时,其在家听到屋后有人哭,就到张某丁家看看情况。看到袁某躺在张某丁家一楼卧室的床上,头上在流血,衣服上也沾了好多血,其喊了袁某一声,袁还答应了一下。张某甲往外走,喊来了刘某某、周某某、张树东等人,然后由张某甲背着,其他人扶着,将袁某送到村卫生室,接着用方某的车子送到县医院。张某丁平时不与人交流,好像有自闭症,从来没有打过人、打过东西,家里人讲他有××。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陈某某讲张某丁将袁某的头打烂了,就帮着张某甲等人一起将袁某送到村卫生室。回来找到老二张某丁说了他几句,张某丁讲袁某打他一锹,他就还手,用锄头打在袁某的头上。张某丁精神不正常,跟人不接触,不与人打架,别人不能碰他的东西,占他便宜不行。7、方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用自家的面包车将袁某送到七门堰与舒晓路交叉口的位置,交到120急救车上。当时,袁某头部已经用纱布包扎过了。在车上,袁眼睛闭着,由张某甲抱着。8、叶某某(余冲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张某丁精神不好有二十年了,平时不讲话,跟孬子一样,一直也没有暴力倾向。其妻子、儿子都在外打工,就张某丁一个人在家生活。9、周某某、刘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袁某是头部受伤,在村卫生室包扎后送县医院治疗。在卫生室,袁某状况还好,讲是张某丁用锄头打的。张某丁二十几岁就是××。10、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袁某与张某丁发生矛盾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其妻子第一个发现时,袁某已经躺在地上,满头是血。袁某与张某丁平时无矛盾,张某丁精神不正常,家里就他一人在家,无人监护。11、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袁某头部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三、鉴定意见1、六安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患XXXXXXX。在实施伤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袁某符合损伤等因素诱发××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其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3、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实病员(袁某)由于外伤致颅脑损伤等因素诱发原有××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医方在查出该病员有心脏异常时,未安排相关科室会诊,未作相应处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书面告知不充分的违规医疗行为与病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原因力40%)。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被害人袁某身份情况。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袁某的儿子张某乙报警案发。3、××病人登记表、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受伤、治疗情况,舒城县人民医院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5000元。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丁伤害袁某的作案工具是锄头,已依法提取扣押。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系抓获归案。6、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于2012年8月11日3时50分死亡,同年10月1日火化。7、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在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1659元。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伤,在诊治过程中诱发××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经鉴定,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诱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由于被告人患有XXXXXXX,在实施伤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显著削弱,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造成袁某颅脑损伤,依法应当赔偿治疗颅脑损伤的医药费1659元;袁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既存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也有医院的医疗过错、还有被害人自身疾病的因素,被告人张某丁应对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责任;被告人张某丁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659元+(38869-1659)×50%=20264元。被告人张某丁伤人时患有XXXXX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对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264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余款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