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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莫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龚某某,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尚杰,女,1989年1月30日生,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涌,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2011年5月31日,双方匆匆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才知被告再婚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原告家庭房产,双方毫无感情而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婚前房屋转移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家人不同意,被告便自婚后长期居住在其亲属家中,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做调解工作,但被告因取得原告房产的目的无法达到,就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结婚的目的在于借婚姻之名取得原告的房产,双方婚后从未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感情的婚姻已无持续的必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其子女原因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主张,自原告撤回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已经历过一段婚姻生活,更应懂得珍惜现在存的婚姻关系。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