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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曾因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于2010年11月28日被罚款30000元;又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经商。曾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胡某夫妇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瓯海区慈湖的一出租房内为瞿某、刘某、夏某、潘某等多名孕妇做B超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并以每人每次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牟取利益。期间,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接送孕妇至做非法B超的出租房,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给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被告人胡某、黄某共非法获利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刘某、夏某、林某、潘某、郑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注册证明、通话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立功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行医管理制度,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黄某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胡某、黄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