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刀仔”(在逃)经预谋扒窃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士康东门公交站台附近伺机作案,二人见被害人刘某笑在此购买早餐,其口袋中有一部手机,便由“刀仔”上前掩护,被告人杨某持一把镊子靠近刘某笑,用镊子夹刘某笑口袋中的手机。刘某笑随即发现被告人杨某的扒窃行为,便大声呼救,“刀仔”见状立即逃离了现场,杨某则被附近群众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笑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