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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王文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文举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莲。被告王文举。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邦财保)与被告王文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邦财保诉称:2011年3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文举驾驶车牌号为皖J×××××重型自卸货车运载黄泥,在东港街道汪村变电所附近道路上与对向行驶的巫雪华(后座搭乘朱洪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雪华受伤、朱洪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巫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洪樟无责。后巫雪华及死者朱洪樟家属分别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先后作出(2011)衢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衢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范三化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承担诉讼费1266元;垫付给巫雪华医疗费1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垫付了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法院裁判文书中也明确,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一审诉讼费1266元及利息6791元,合计128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实刑,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但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服刑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翁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