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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森林大道靠“洁宝”施工工地一侧公路边,驾驶车头朝双流胜利方向,车尾朝新津花源方向的一辆黄色“红岩”牌川AXXX**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由于被告人牛某某观察不够,其所驾车辆将站在车尾部的被害人张兴明撞倒后碾压,造成张兴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核工业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兴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海郎、荣贵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购车协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牛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