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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玉平寻衅滋事罪,董玉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平。1983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6年1月24日因犯赌博罪、流氓罪被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1年6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9年5月31日释放。因殴打他人与2012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2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纪宏财,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部分事实1、2011年1月6日,在义乌市城北路201-209号7楼平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董某因觉得前来讨要货款的张某乙说话比较大声,就把张某乙推到门口,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的腰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现被告人董某已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2、2011年3月10日,在义乌市江东街道花样年华KTV616包厢,因该场所点歌服务员即被害人周某乙向被告人董某讨要之前所欠的小费,遭到了被告人董某的殴打。经义乌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外伤致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现被告人董某已和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3、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皇家至尊KTV皇家一号包厢内,被告人董某因喝了点酒,无故对包厢服务员梁某、柴某进行辱骂,并各打了一个耳光。4、2012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皇家至尊KTV至尊厅内,用啤酒瓶、果盘等物殴打被害人林某乙,致使被害人林某乙头部受伤。(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部分事实2012年7月初,被告人董某因债务纠纷怕债主追债,吩咐驾驶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多叫几个人保护。后李某乙非法取得手枪一把和子弹4发。后该枪支、弹药由李某乙、曾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某看管、持有。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1支制式小口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子弹4发为5.6毫米小口径制式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乙、梁某、柴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甲、叶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张某甲、曹某甲、李某甲、杨某、曹某乙、郑某、吴某、林某甲、魏某、姜某、刘某乙、叶某乙、周某甲、李某乙、曾某、耿某、陈某丙、朱某、刘某丙的证言,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部分中,被告人已于部分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纪宏财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