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珠娟与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珠娟,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珠娟。委托代理人裘玉梅。委托代理人陈映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震、孙煜。上诉人高珠娟为与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玉梅、陈映映,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孙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高珠娟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高珠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高珠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由杭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高珠娟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如下:“杭州市公安局依法纠正江干公安分局的错误行为,撤销江公访(2012)03号的告知,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2月15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高珠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当日,杭州市公安局即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高珠娟。嗣后,高珠娟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信访部门曾作出《关于高珠娟信访反映情况的回函》,告知高珠娟:“你所反映的问题系拆迁引起,我局已督促江干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处理,请你配合属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再查明,高珠娟曾于2012年1月10日(系杭州市公安局局长信访接待日)上访至杭州市公安局处。对高珠娟反映的2008年7月18日其家中遭入室抢劫、疑似拆迁人雇佣黑帮实施暴力行为等情况,杭州市公安局转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理。2012年1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高珠娟其所反映的情况,经该局调查,“系笕桥镇弄口村8组96号的户主你母亲丁连弟委托其大女婿沈金森与笕桥拆迁指挥部签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拆迁指挥部人员于2008年7月18日上门进行房屋腾空的行为”,故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高珠娟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杭州市公安局撤销该局作出的上述告知单并依法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收到高珠娟申请后,经审查,以高珠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据此,高珠娟对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高珠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2月15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高珠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珠娟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珠娟负担。宣判后,高珠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原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8组96号,系该房的合法所有权利人,上诉人与要求本案行政复议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并未认定。2、本案中,从上诉人一家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非法侵害到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依法刑事报案并由杭州市公安局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历时长达4年7个月零3天,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办理信访工作规定》中明确的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这一渎职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违反我国行政法相关规定,要求确认杭州市公安局这一明显违法行政行为。3、本案以房屋拆迁或者“腾空”房屋引起的民事纠纷的理由均不是证明本案可不予行政复议的直接证据,更没有相应的间接证据效力,也没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第二款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受理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判令杭州市公安局依法依职责履行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诉请的全部合法诉求的法定职责;三、由杭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高珠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高珠娟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高珠娟对该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是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杭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内容并无不当。二、杭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杭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高珠娟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审批表等证据5份,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责令江干公安分局对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江公访(2012)03号《公安机关不予(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系江干公安分局针对杭州市公安局转交的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反映情况所作的信访答复。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上诉人认为江干公安分局不应针对刑事报案作出信访答复,而应转交职权部门处理。但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据此,杭州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上,杭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嘉 微信公众号“”